浙江省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的通知(浙自然总督察办【2020】3号)
作者: 来源: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0-11-06
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省林业局:
为厘清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管理中的职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运行高效的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我办根据自然资源相关的法规政策,梳理了《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联系电话:0571—88877823。
附件: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
浙江省自然资源总督察办公室
2020年6月5日
地方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
编制说明:
1.职责分工:本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根据现行法规政策梳理,不影响各地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规定)和实际情况所作的职能划分(如规划违法处理中的综合执法职能、森林防火中的应急管理职能)。
2.编制依据:我省自然资源(含新整合的规划、海洋、林业、测绘等)工作依据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重大政策进行梳理,查询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包括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今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若有出台、修订与废止,以最新规定为准。
3.编制体例:本职责按照土地(19类42个管理事项)、地质矿产(7类21个管理事项)、海洋(4类9个管理事项)、测绘(7类11个管理事项)、规划(3类21个管理事项)、自然资源确权登记(6类12个管理事项)、林业(10类23个管理事项)、自然保护地(8类21个管理事项)、动植物保护(6类14个管理事项)等9大类进行梳理,合计71类174个管理事项。各大类又依专业特点分为不同的管理事项,继而在“主要职责”栏列明主要内容,然后是法规政策的直接“依据”,最后是负有职责的政府层级。
4.编制方式:为集中展现设区市、市(县、区)政府、乡(镇、街道)主要职责,将国家、部、省的同类规定进行合并表述,并排除了未设定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的法规条款或内容;对一些相互关联、存在职责交叉的管理事项,以备注等方式注明,便于实践操作。
5.行政主管部门表述:由于历史原因,各类法律法规政策对主管部门的表述有土地、地矿、建设、规划、海洋、测绘等差别,本次编制中不作更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10月23日通过)及各地行政机构“三定”方案,上述职责部门大多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各市、县又有自然与规划局、规划与自然资源局等名称,或加挂海洋局、林业局的牌子,本职责不再一一注明。因各法律法规中对乡、镇承担的自然资源管理职责表述不一,我省多地将乡、镇撤并为街道办事处,但仍然承担相应自然资源管理职责,故本表中对乡、镇职责的表述意涵中,包含有街道办事处。
6.本职责最后,专门附有所涉法规政策目录及施行、修正时间,便于检索、查询、运用。本职责也将每年进行更新。
一、土地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土地调查 |
1.1工作领导及追责 |
1.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 1.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提供的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完成(改正)后仍未完成(改正)的,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处分有关责任人员。 |
土地调查条例 第十一、三十三、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1.2成果质量与公布 |
1.2.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1.2.2地方土地调查(变更)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应按照国家、省、市、县的次序依次公布。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条例 第二十一、二十条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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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耕地保护 |
2.1耕地保护考核 |
2.1.1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把耕地保护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建立耕地保护工作定期会商制度。进一步健全落实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拿出具体方案,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起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2.1.2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结果抄送中央部委,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2.1.3国务院根据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结果,好者进行用地计划、资金等倾斜,差者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审批。 2.1.4将重点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重点建设项目出现违法违规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等问题,后果严重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用地审批。同时,严肃追究当地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7〕53号) |
省、市、县 |
2.2垦造耕地 |
2.2.1地方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整治。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全程管理,规范项目规划设计,强化项目日常监管和施工监理,做好项目竣工验收、数量认定、质量评定和土地变更调查。省政府要做好检查复核。市县政府要切实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责任,并保障经费。 2.2.2垦造耕地项目由县级政府作出立项决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招投标,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公告制、合同制、监理制和审计制。 2.2.3各县(市、区)要建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保、水利等部门联合立项和竣工验收制度,做好新增耕地数量认定和质量评定工作。 2.2.4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重视垦造耕地管理队伍和力量建设,完善垦造耕地管理办法,建立垦造耕地共同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和乡镇职责。 2.2.5切实加大垦造耕地监管力度,建立项目全程监管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垦造耕地群众监督机制和项目公示制度。 |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1〕67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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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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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补充耕地与占补平衡 |
2.3.1各级政府要挖掘后备资源,努力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各设区市要建立市级统筹补充耕地机制,立足在市域范围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部分市、县(市、区)确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向省厅提出跨市委托垦造耕地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委托造地手续。省厅要切实加强跨市委托垦造耕地管理,合理调控资源流向和调剂价格。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落实省统筹委托垦造耕地任务,积极支持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浙政发〔2011〕67号) 2.3.2落实国家、省、市三级补充耕地统筹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统筹机制,提高保障能力。市、县(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各地要优先保障省以上重大项目建设耕地占补平衡。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严控农村建设用地总量前提下,允许县级政府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 2.3.3市、县(市、区)政府可通过省调剂平台申请调入补充耕地指标,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益主要用于耕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未完成年度补充耕地任务的县(市、区),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补平衡未落实的,不得申请调出补充耕地指标。 2.3.4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筹集为主,省级财政给予补助,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适时调整补偿标准。 2.3.5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新增耕地平均成本和占用耕地类型、质量等级、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等因素,提出差别化的耕地开垦费标准,报省政府确定。 2.3.6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综合考虑耕地开垦费、资源补偿等因素的基础上,动态调整异地补充耕地调剂指导价。 2.3.7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1〕67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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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本农田 保护(《土地管理法》中已改为永久基本农田,为尊重法条原文未作更改) |
3.1工作机制与监督检查 |
3.1.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3.1.2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3.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要追责。 3.1.4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国土资源管理责任书(现为自然资源),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都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县级政府也要与乡镇(街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各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3.1.5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示范区的,在论证前必须先报省政府同意。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占用耕地缴费标准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占用示范区耕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三倍执行。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六、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五条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六、八∽十二、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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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乡 |
3.2基本农田划区定界与补划 |
3.2.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 3.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无条件补充的按省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3.2.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3.2.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划定基本农田整备区。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已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可以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整备区内耕地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整备区外相应数量的零星分散、质量较差的基本农田可以调整。调整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备案。(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3.2.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3.2.6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3.2.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六、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五条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六、八∽十二、十五条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十二、二十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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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耕地质量 管理 |
4.1分等定级与质量建设 |
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耕地质量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农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农业农村应会同国土、环保部门进行耕地调查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4.1.2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备案后组织实施。 4.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并在资金上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4.1.4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耕地污染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进行治理和修复。 4.1.5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要追责。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4.1.6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农村土地整治,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改善农村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 4.1.7农村土地整治中节余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按照规定可以有偿调剂为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四、九、十一、十二、十七、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条 |
省、市、县 |
5.土地整治 |
5.1工作机制与监管 |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乡镇等负责实施土地整治活动;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5.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筹措土地整治资金,对县级国土和财政部门报送的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高整治质量。 5.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第四、七∽八、二十、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 |
省、市、县、乡 |
5.2全域 土地整治政策 |
5.2.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乡村建设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村庄布点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作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规划依据。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编制的村土地利用规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2.2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后,按建设用地复垦面积的一定比例奖励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县级政府统筹,优先保障新农村建设和产业融合发展用地。 5.2.3县(市、区)政府制定年度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计划,报经省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编制本地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按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 5.2.4市、县(市、区)政府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一张图”、卫星遥感监测等各类监管手段,对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监管。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80号)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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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复垦 |
6.1工作 保障 |
6.1.1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1.2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 6.1.3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土地复垦条例 第九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第六条 |
省、市、县 |
6.2复垦 要求 |
6.2.1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或者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6.2.2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以及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6.2.3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复垦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6.2.4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6.2.5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6.2.6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
土地复垦条例 第三、十三、二十、二十三、三十三∽三十五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第六、九条 |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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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征收土地 |
7.1征地前报批程序 |
7.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7.1.2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7.1.3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7.1.4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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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乡 |
7.2征地后公告及协调、裁决程序 |
7.2.1国家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并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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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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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补偿 安置 |
一、补偿标准与区片综合价 7.3.1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收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7.3.2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7.3.3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二、安置方式 7.3.4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保险、从事开发经营、提供就业培训和工作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7.3.5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7.3.6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7.3.7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社会保障: 7.3.8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7.3.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五十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四十八条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六、八、十、十八、十九、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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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建设用地 审批 |
8.1市、县报批 |
8.1.1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视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并非全部要拟定),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8.1.2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报政府审查前需达到的条件和要求。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七、八、十二、十五∽十八条 |
市、县 |
8.2征收土地审批 |
8.2.1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8.2.2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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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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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农转用 审批 |
8.3.1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8.3.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3.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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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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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补充耕地审批 |
8.4.1补充耕地方案与农转用方案的审批权限一致。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
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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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供地审批 |
8.5.1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由市、县政府批准。 |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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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划拨土地 管理 |
9.1收回及补偿 |
9.1.1无偿取得划拨土地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自身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因城市规划和建设原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可以)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收回后,应对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进行补偿。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
市、县 |
10.土地出让 |
10.1出让、转让管理 |
10.1.1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10.1.2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0.1.3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环境损害成本等,经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土地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土地的起始价和底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市场变化,适时调整并公布基准地价。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10.1.4工业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业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情况和产业政策等,在法定最高年期内,确定不同产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 10.1.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0.1.6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具体标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不同产业作出规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0.1.7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项目;(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五)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六)在本省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10.1.8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九、十三、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六、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五、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八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七、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一条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第十三∽十六条 |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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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收回、储备及补偿 |
10.2.1可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具体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 10.2.2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过划拨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10.2.3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提前收回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协商收回的办法,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合理补偿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 10.2.4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0.2.5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优先将空闲、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纳入储备。 10.2.6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推进产业空间的整合与集聚,加大旧住宅区、旧厂区、城中村的改造,引导工业用地合理置换。 10.2.7因政府主导实施城市、镇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异地搬迁的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根据城市、镇规划,按照等价原则以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三十条 |
市、县 |
11.土地租赁 |
11.1租金标准及收回 |
11.1.1市、县政府有权批准租赁土地的租金标准。 11.1.2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11.1.3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须采用租赁方式的,可先行试点,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 |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第十四、二十九、三十九条 |
市、县 |
12.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12.1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用地审批 |
12.1.1村办企业(含入股、联营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办理农转用。 |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条 |
省、市、县 |
12.2宅基地审批(本职能已由农业部门行使) |
12.2.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办理农转用。 12.2.2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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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 |
12.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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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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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业用地 |
13.1林地管理(规划、发证、补偿、争议裁决) |
13.1.1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13.1.2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编制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变更。 13.1.3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13.1.4因征、占林地引发的林地争议裁决办法,由林业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备注:根据职能划分,裁决职责已由自然资源部门行使) |
森林法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四条 |
省、市、县 |
14.节约集约用地 |
14.1工作机制 |
1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决定土地利用重大事项,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目标以及考核评价体系,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落实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保障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14.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利用情况调查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全面掌握城乡建设用地利用状况和投入产出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情况。具体调查和评价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办法 第四、七、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14.2节约集约管制与激励 |
14.2.1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等相关规划,如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适时调整或者修改,核减建设用地规模。 14.2.2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城镇开发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严格实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制度。应当组织编制低效用地再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专项规划,并突出单位建设用地二三产业增加值、土地供应率、存量土地利用率等节约集约效益指标,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和布局。 14.2.3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保障生活用地,增加生态用地;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政策,开展农村空闲和低效用地整治,提高城镇建设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比例。 14.2.4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废弃地再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等低效用地依法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损毁、交通改线、居民点搬迁、产业调整形成的废弃地实行再利用。 14.2.5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根据保护优质耕地、优化城镇发展和工业建设用地空间布局的需要,宜建则建、宜林则林、宜农则农,合理开发利用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用于非农业建设。 |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办法 第八∽十一、三十一、三十二、四十条 |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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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节约集约惩罚措施 |
14.3.1市、县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划拨用地、限制用地、禁止用地等目录规定供地的;(二)对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土地,以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供地的;(三)基准地价满5年未作调整或者未重新公布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办法 第四十一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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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闲置土地 处置 |
15.1处置办法 |
15.1.1《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应当依法公示,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15.1.2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采取延长动工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5.1.3确属企业自身原因闲置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八、十一∽十四、十九条 |
市、县 |
15.2供地要求 |
15.2.1供应土地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二十一条 |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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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
16.1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
16.1.1各级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通知》提出的具体要求,建立和完善土地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16.1.2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 16.1.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集体决策和结果公开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依法及时处理。 |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1〕61号) |
省、市、县 |
16.2国有资产管理措施 |
16.2.1各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含土地整理折抵、置换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的需求以及一级土地市场供求行情,科学编制各类用地计划,并按法定审批程序和权限,在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16.2.2各地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16.2.3各地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经批准设立的市辖区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必须纳入所在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16.2.4各地要坚持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同一城市范围内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应根据年度计划,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统一征用或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各级政府可在土地净收益中划出8%的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土地收储资金的积聚和运作,金融机构也应依法给予信贷支持。 16.2.5市、县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不得低于该地块评估确定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80%。各级政府可据此确定不同用途、不同土地等级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各地为扶持发展导向产业而需要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的,必须在经集体讨论和依法报经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声明特殊优惠理由。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1〕61号) |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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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
17.1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
17.1.1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加强研究和探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深化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供实践支撑。(国发〔2016〕82号) 17.1.2探索建立委托省级和市(地)级政府代理行使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资源清单和监督管理制度,法律授权省级、市(地)级或县级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特定自然资源除外。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或委托相关部门、省级政府代理行使。 17.1.3省、市按年度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和试点开展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统计。 17.1.4规范做好省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工作。 |
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25号)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开省市两级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21号) 省国土资源厅、省国资委、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79号) |
省、市、县 |
17.2责任分工及监督、审计、执法 |
17.2.1责任人灭失的自然生态空间系统修复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事权由各级政府组织开展。 17.2.2各级政府按要求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情况,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建立科学合理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落实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17.2.3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督察执法体制,加强督察执法队伍建设,严肃查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领域重大违法案件。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25号)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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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出让收入使用与监管 |
18.1收支两条线、使用、违约缴库及追责 |
18.1.1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18.1.2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18.1.3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18.1.4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追责。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11〕34号) |
省、市、县 |
19.监督 管理 |
19.1监管 职责 |
19.1.1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19.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依法对土地监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察、计划、财政、农业、林业、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土地管 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19.1.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19.1.4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
土地管理法 第六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四、五、十条 |
省、市、县 |
19.2 具体 措施 |
19.2.1对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自然资源管理秩序混乱,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地区,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19.2.2 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地区存在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苗头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向该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反馈,提出执法监督建议。 19.2.3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19.2.4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19.2.5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19.2.6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19.2.7对市、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查处;对市、县(市、区)政府授意的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办案,做到既查事,又查人。 省土地监察条例: 19.2.8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19.2.9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19.2.10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19.2.11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阻挠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工作。 |
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第十四、二十六条(本规定2020年3月20日刚修订)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三十三条(本规定2020年3月20日刚修订)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三十条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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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违法用地(建筑)处置(本职责列举不影响各市、县政府确定相应职责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集中行使)) |
19.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19.3.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9.3.3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19.3.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19.3.5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或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19.3.6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故不履行又不提出救济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19.3.7各级政府应结合相关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19.3.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责要问责。 19.3.9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9.3.10对违法用地地上建(构)筑物依法作出没收的,由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处置,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市、县(市、区)政府制订。原使用者需回购的,回购价按照回购时的建(构)筑物现时点市场评估价执行。 (备注:本部分与规划、建筑违法常有交叉,在适用时应当结合违法情形准确适用法条,可参照本表“规划类”6.2违法建设行为处理部分) |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五、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 (浙政发〔2014〕20号)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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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责任追究 |
19.4.1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19.4.2因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发生土地违法案件发生严重后果,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19.4.3县级以上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对有关责任人可视情处以记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19.4.4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4.5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
省、市、县 |
二、地质矿产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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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地质找矿 |
1.1.1各地要把地质找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矿地质条件好、找矿潜力大的市、县(市、区),应当在采矿权出让所得本级留成中安排专项用于地质找矿工作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8〕91号) |
省、市、县 |
1.矿产资源 管理 |
1.2矿区范围划定与争议处理 |
1.2.1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1.2.2矿山企业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1.2.3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级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
矿产资源法 第十八、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 |
省、市、县 |
1.3矿业权出让与收回 |
1.3.1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况外,对其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以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1.3.2协议出让矿业权,须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国土资源部审批的,须先经省级政府同意。协议出让基准价由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1.3.3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1.3.4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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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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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矿业权奖励与监督管理 |
1.4.1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4.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地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矿产资源法 第三、九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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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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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矿产资源权益金 |
1.5.1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组织推进本地区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主体责任。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4∶6,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 1.5.2矿业权占用费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2∶8,不再实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登记机关分级征收的办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国土部制定。 |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 |
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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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露天矿山综合整治 |
1.6.1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各地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原则上禁止新建露天矿山建设项目”规定。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以工程施工为名无证开采、越界越层开采、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有组织实施非法开采和破坏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关闭相关违法的露天矿山。 1.6.2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露天矿区综合整治工作负总责。 1.6.3各地要及时把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工作向社会公示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举报制度。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加大对全社会宣传力度。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禁止新建露天矿山严格管控新设矿业权的通知(浙自然资发〔2019〕4号)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自然资发〔201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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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矿产资源规划 |
2.1编制、审批及实施评估 |
2.1.1市级矿产资源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省条例、138号文件) 2.1.2市、县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省厅批准。(省条例) 2.1.3各级矿产资源规划期满后,规划应进行实施评估,并向同级政府报送评估报告。(实施办法)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九、十、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第十四、二十七、三十六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38号) |
省、市、县 |
3.矿山保护 |
3.1治理恢复 |
3.1.1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治理备用金的缴纳及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1.2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十六、二十五条 |
市、县 |
3.2绿色 矿山 |
3.2.1鼓励省级政府建立绿色矿山项目库,加强对绿色信贷的支持; 3.2.2支持政府性担保机构探索设立结构化绿色矿业担保基金,为绿色矿山企业和项目提供增信服务。 |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 |
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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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古生物化石 |
4.1工作机制与保障 |
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开展宣传教育。 4.1.2发现古生物化石的,确有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九、十八条 |
省、市、县 |
4.2规划与买卖 |
4.2.1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国、省审查后,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4.2.2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4.2.3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八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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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质环境监测 |
5.1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开放共享与开发 |
5.1.1政府主导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分级负责;县级以上地质主管部门编制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报同级政府备案;因公共利益,政府可无偿使用地质监测资料。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四、九、二十六条 |
省、市、县 |
6.地质灾害防治 |
6.1经费预算 |
6.1.1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6.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条 |
省、市、县 |
6.2宣传 教育 |
6.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八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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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规划和 年度防治 方案 |
6.3.1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与修改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并组织应急演练。 6.3.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一、十二、十八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九、十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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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地质 灾害预防 |
6.4.1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 6.4.2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6.4.3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6.4.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6.4.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抢险救灾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6.4.7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予以补助。 6.4.8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事先应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并保障搬迁安置用地,支持搬迁安置费用,事先得与搬迁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 |
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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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地质灾害应急报告 与避让 |
6.5.1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依法向上级报告。 6.5.2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预(警)报、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6.5.3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可以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三十一、四十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一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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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治理工程组织实施 |
6.6.1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县级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6.6.2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可以通过清坡、简单支挡、填埋裂缝以及修筑截(排)水沟等简易措施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排险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该类应急排险措施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在10万元以下。 6.6.3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规模较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应急治理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治理设计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
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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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治理工 程管理与 监督 |
6.7.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员、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6.7.2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或者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6.7.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履行日常巡查、涉土政策处理、纠纷处置等职责。有干预工程、安全监管失职、迟报、漏报等情况的要进行问责。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六条 |
省、市、县、乡 |
6.8责任追究 |
6.8.1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6.8.2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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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地质资料管理 |
7.1地质资料汇交与利用 |
7.1.1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政府及部门持同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工作证,可以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上述对象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7.1.2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预算。 7.1.3政府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
地质资料管理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地质资料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四、十六条 |
省、市、县 |
三、海洋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海岛管理 |
1.1海岛保护与修复 |
1.1.1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还可以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设立海岛标志。 1.1.2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而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可组织有关部门修复。因填海连岛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由省海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1.1.3领海基点所在的岛的保护范围,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1.1.4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
海岛保护法 第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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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1.2无居民海岛保护规划及使用 |
1.2.1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开发利用,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 1.2.2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1.2.3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四、六、二十三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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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监督管理 |
1.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对海洋等主管部门履责不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省无居民海岛管理办法) |
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四十四条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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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域管理 |
2.1海洋 功能区划 |
2.1.1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1.2沿海设区的市、县( 市) 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区划,还得经设区市审核。批准海洋功能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九、十二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
省、市、县 |
2.2海域使 用审批 |
2.2.1下列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2.2.2下列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一)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三)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2.2.3下列项目用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围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二)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不足二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2.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后,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2.2.6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后办理土地登记。 2.2.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前,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十八、三十二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三十六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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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海域使用出让、续 期与收回 |
2.3.1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由 县( 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共同实施。 2.3.2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2.3.3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2.3.4确需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2.3.5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2.3.6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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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监督管理 |
2.4.1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责令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海域权证,收回海域使用权。 2.4.2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员违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或不进行监督管理,或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或违法批准、修改海洋功能区划,或违法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或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责。 |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条、五十一条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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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滩涂围垦 |
3.1滩涂围垦管理(规划、围垦许可、土地利用、优惠、工程安全) (备注:本事项涉及海地管理,职责行使依三定方案) |
3.1.1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3.1.2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3.1.3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3.1.4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以按照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3.1.5滩涂围垦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3.1.6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第六、八、十四、十六、十七、二十条 |
省、市、县 |
4、海洋观测预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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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具体举措 |
4.1.1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4.1.2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海洋灾害警报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据防御海洋灾害的需要,启动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海洋灾害。 4.1.3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4.1.4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4.1.5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在该区设立产业园区、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4.1.6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对沿海警戒潮位进行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第三、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
省、市、县 |
四、测绘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基础测绘 |
1.1规划与计划 |
1.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1.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1.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
测绘法 第十六、十八条 基础测绘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十、十一条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四、六、八条 |
省、市、县 |
1.2项目实施与成果更新 |
1.2.1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确定由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1.2.2国家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其中,1:100万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5年更新一次;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1.2.3各市、县 (市、区 )政府和省级有关单位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建立省级统筹、市县协同,按需施测、联动更新的工作机制,把1∶2000 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更新工作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有序推进,充分发挥1∶2000 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基础性和先行性作用。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和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更新工作需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基础测绘条例 第十四、二十一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山区1∶2000 测图和地表精细模型建设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函〔2017〕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1∶2000 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更新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函〔2018〕37号)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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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基础测绘设施 |
1.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避免重复投资。 1.3.2国家安排基础测绘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优先考虑航空摄影测量、卫星遥感、数据传输以及基础测绘应急保障的需要。 |
测绘法 第四十五条 基础测绘条例 第十八、十九条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六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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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责任追究 |
1.4.1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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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急测绘 |
2.1应急测绘机制 |
2.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十六条 |
省、市、县 |
3.测量标志保护 |
3.1测量标志保护 |
3.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3.1.2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3.1.3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 3.1.4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经常检查,发现被移动或损毁、灭失或其他异状时,应当及时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其向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
测绘法 第四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第四、五、十三、十五条 |
省、市、县、乡 |
4.测绘成果 |
4.1 奖励与监督 |
4.1.1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4.1.2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1.3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的处罚情形(处理方式与条例一致)如下:(一)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或者移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的;(三)未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目录的;(四)测绘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门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五)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不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的;(六)在测绘成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七)其他违行行为。 |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五、二十六条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
省、市、县 |
4.2成果利用 |
4.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4.2.1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
测绘法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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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重要地理信息公布 |
4.3.1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
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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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图 管理 |
5.1编制出版 |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产品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5.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5.1.3接到地图违法行为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政府及部门有关人员违反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应当追责。 |
测绘法 第三十八条 地图管理条例 第六、三十二、四十二、四十六、四十七条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三条 |
省、市、县 |
5.2国家版图意识教育 |
5.2.1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教育、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
测绘法 第七条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条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三十七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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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地理国情监测 |
6.1规划与计划 |
6.1.1 地理国情监测遵循依法、科学、客观、规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6.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囯情监测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管理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6.1.3省和设区的市、县(市)的地理国情监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辖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单独编制地理国情监测规划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6.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
基础测绘条例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第三、四、八、九条 |
省、市、县 |
6.2成果的发布和使用 |
6.2.1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应当会商同级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经省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6.2.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已有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一)制定和实施各类发展战略与规划;(二)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三)自然环境与资源资产相关审计;(四)行业调查和统计;(五)涉及空间的分布、数量等指标的评价考核;(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其他活动。 6.2.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工作中(以及大湾区、大花园建设监测评价等)的应用,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6.2.4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活动,需要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应当采用依法发布的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省监测管理办法) 6.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
测绘法 第二十六、四十条;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十五、二十八条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二十六条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第四、五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49号)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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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责任追究 |
6.3.1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虚报、瞒报、拒报地理国情监测数据;(二)伪造、篡改地理国情监测数据; |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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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
7.1激励措施 |
7.1.1国家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7.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成果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合发展。并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采购方式,采购首台(套)产品(包括装备、系统、软件),实施首台(套)产品示范应用项目,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的推广应用。 7.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产业集群化、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7.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原则,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
测绘法 第四十条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
省、市、县 |
五、规划类
(编制说明:因当下属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期,因此梳理中将国土空间规划与土地、城乡规划等全部列出,请依法、统一适用。)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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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空间 规划 |
1.1职责与监管 |
1.1.1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大意义,主要负责人亲自抓,落实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主体责任。 1.1.2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要研究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组织部门在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培训中要注重提高其规划意识。 1.1.3自然资源部要定期对本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1.1.4省政府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各项工作。省自然资源厅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各市政府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约束性指标、各类空间控制线和管控边界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牵头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1.1.5强化规划权威。规划一经批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防止出现换一届党委和政府改一次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坚持“多规合一”,不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有关技术标准应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9〕29号)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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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编制 审批 |
1.2.1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县政府组织编制,除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外,其他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批。 1.2.4各地可因地制宜将若干乡镇(街道)作为一个规划片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组织编制片区(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审批。 1.2.3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以一个或若干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其他类型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属地乡镇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 1.2.4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已经明确编制审批要求的专项规划外,其他专项规划一般由所在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经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审查核对后报本级政府审批,批复后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 |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9〕29号)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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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三条 控制线 |
1.3.1国家明确三条控制线划定和管控原则及相关技术方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三条控制线总体格局和重点区域,提出下一级划定任务;市、县组织统一划定三条控制线和乡村建设等各类空间实体边界。跨区域划定冲突由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1.3.2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三条控制线划定和管理工作负总责,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有序推进落地。 1.3.3三条控制线是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占用的,报国务院审批;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由省级政府制定具体监管办法;城镇开发边界调整报国土空间规划原审批机关审批。 1.3.4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生态环境部要按照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督察和监管,并将结果移交相关部门,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绩效考核、奖惩任免、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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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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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总体规划编制、修改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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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2.1.1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编制要求 2.1.2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控制指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审批层级 2.1.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2.1.4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四)修改与公布 2.1.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2.1.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布。 |
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十六、 二十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 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八条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 例第八、十、十一、十四、 十五、十八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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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规划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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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的责任考核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各类建设用地规模。 2.2.2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农村土地整治、基本农田保护、城乡建设用地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 2.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采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评价结果作为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之一。 |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七、三十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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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年度计划 |
2.3.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下级人民政府超出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批准用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扣减相应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2.3.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3.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2.3.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工作的监督。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大报告。 |
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三、二十 四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 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九 条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 例 第二十、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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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监督管理 |
2.4.1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工作。 2.4.2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下同)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2.4.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4.4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的;(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改和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编制、修改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四)未将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公布的;(五)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六)命令或者指使他人篡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七)违反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用地的;(八)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的;(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4.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2.4.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第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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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 乡 规 划
3.城 乡 规 划
3.城 乡 规 划
3.城 乡 规 划
3.城 乡 规 划
3.城 乡 规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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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规划编制
3.1规划编制 |
3.1.1总体规划编制审批 |
3.1.1.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3.1.1.2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1.1.3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3.1.1.4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对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专家领衔研究。 3.1.1.5城市总规报批前,应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同时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采纳结果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3.1.1.6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并可与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一并审批。 3.1.1.7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和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
城乡规划法 第三、六、十六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八、十一∽十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条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第八、十七、二十四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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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地下空间规划等 |
3.1.2.1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3.1.2.2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3.1.2.3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四、四十 九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 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十一 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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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乡(镇)、村庄规划编制审批 |
3.1.3.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3.1.3.2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
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三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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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详细规划编制审批 |
3.1.4.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3.1.4.2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
城乡规划法 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五、十六、二十四、二十五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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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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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规划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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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规划许可 |
3.2.1.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经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告。 3.2.1.2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申请,由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由受托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3.2.1.3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
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五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八、四十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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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村镇规划实施 |
3.2.2.1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3.2.2.2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3.2.2.4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六、三十六、三十九、四十条 |
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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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建制镇规划实施 |
3.2.3.1 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3.2.3.3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3.2.3.4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九条 |
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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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四线管控 |
3.2.4.1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一并报批。 3.2.4.2经批准的城市黄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3.2.4.3城市绿线的检查情况要向同级政府报告。 3.2.4.4城市紫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界线)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3.2.4.5市、县政府批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先经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批准后一个月报省规划部门备案。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的,市、县政府专题报告省政府并经批准后可撤销城市紫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备注:本职责的职能部门并非自然资源部门,但与自然资源工作密切相关,故列入) |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二、三、八、九、十、十二条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十条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五条 |
设区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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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
3.2.5.1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3.2.5.2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 3.2.5.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3.2.5.4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3.2.5.5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3.2.5.6 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需修改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批准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2.5.7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城市设计,组织制定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明确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既有建筑容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组织改造、整治。 3.2.5.8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3.2.5.9 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旧城区改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历史文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建历史建筑。 3.2.5.10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他建设项目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3.2.5.11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公共环境艺术品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评估认定艺术水准低下、影响城市景观风貌品质的公共环境艺术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改造、拆除或者迁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3.2.5.1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二、四、五、六、九、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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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规划监管 |
3.3.1监管责任 |
3.3.1.1市长、县长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负行政领导责任。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严格执行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 3.3.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实监督检查力量,强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支持规划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要建立规划公示制度,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法向社会公布。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 |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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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督察制度 |
3.3.2.1省政府向设区市政府派出的督察员,负责督察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 3.3.2.2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县级以上政府可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督察。 3.3.2.3督察组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向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督察对象未整改或整改不力,原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督察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派出部门向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8〕76号)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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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监督检查措施 |
3.3.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3.3.3.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3.3.3.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
城乡规划法 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八∽六十一条、六十五、六十八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五十一、五十四、五十六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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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城乡规划监管 |
3.3.4违法违纪处分 |
3.3.4.1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3.3.4.2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 3.3.4.3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七)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八)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九)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十)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3.3.4.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3.4.5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3.3.4.6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3.3.4.7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3.3.4.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3.3.4.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三∽七、十、十四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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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备注:本职责列举不影响各市政府确定相应职责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集中行使) |
3.3.5.1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3.3.5.2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3.3.5.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3.3.5.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备注:本部分与土地、建筑违法常有交叉,在适用时应当结合违法情形准确适用法条,可参照本表“土地类”19.2违法建筑处置部分)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十、六十四、六十六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三、五、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条(见19.2部分,不再重复罗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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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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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与争议处理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土地确权 登记 |
1.1职责分工 |
1.1.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备注:此职责分工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之前,为保持历史延续性,特予收录) |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
省、市、县 |
1.2依据 |
1.2.1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1.2.4《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2.3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1.2.4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1.2.5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1.2.6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十、十六、二十一、五十八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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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权利收回(本部分应与土地类9.1、10.2之收回协同执行) |
1.3.1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1.3.2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1.3.3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1.3.4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1.3.5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 干规定 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六、 三十七、四十五、四十六、 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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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地 确权 登记 |
2.1确权 登记 |
2.1.1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上述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土地改革时,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确定权属的,土地改革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 2.1.2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 2.1.3有争议的无证林地属国家所有,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给集体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确定。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四十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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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3. 土地 权属 争议 处理 |
3.1处理 程序 |
3.1.1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后,由其处理。 3.1.2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
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五、九、十三、二十 第五、七、三十、三十三条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六∽十八、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六条 |
省、市、县、乡 |
3.2职责 分工 |
3.2.1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3.2.4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3.2.3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3.2.4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八、九、十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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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责任 追究 |
3.3.1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五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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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权争议处理(本部分职责按法律规定由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具体承担) |
4.1协商与 处 理 |
4.1.1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4.1.2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林事等活动,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 4.1.3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实际确定权属。
4.1.4林权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五、十、十一、十八∽二十二条 |
省、市、县、乡 |
5.不动产登记 |
5.1职责 分工 |
5.1.1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5.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5.1.3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5.1.4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5.1.5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备注:因法定权责机关变更,原土地、海洋、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登记职责不再行使,相关法条也不再罗列) |
物权法 第十、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六、七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
省、市、县 |
6、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
6.1责任与 保 障 |
6.1.1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登记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有权行使方式分为直接行使和代理行使。 6.1.2中央委托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登记为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6.1.3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登记费等相关费用。 6.1.4自然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的责任主体。 6.1.5省级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负总责,要组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工作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批准和指导监督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本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实施方案,创新工作机制,组织工作力量,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落到实处。 6.1.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支持自然资源部做好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界线核实、权属争议调处等相关工作。 |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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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6.2工作 分工 |
6.2.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承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登记管辖。 6.2.2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大江大河大湖和跨境河流、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石油天然气、贵重稀有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6.2.3各省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省级及省级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参照自然资源部开展矿产资源确权登记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辖区内除自然资源部直接开展确权登记之外的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可以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6.2.4市县应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6.2.5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上一级登记机构直接或者指定登记机构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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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工作 举措 |
6.3.1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应当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启动。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预划登记单元后,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 6.3.2自然资源登簿前应当由自然资源所在地市县配合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构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不少于15个工作日,可提出异议),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6.3.3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等自然资源调查成果,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不动产登记成果,开展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绘制自然资源权籍图和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边界以及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依据分级行使国家所有权体制改革成果,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 6.3.4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本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总体工作方案,于2019年9月底前报自然资源部审核后,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予以印发。 |
省、市、县 |
(备注:不动产确权登记职责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已逐步移转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本部分梳理的确权相关规定因出台较早,仍由政府行使,目前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在行使职责时请统一把握)
七、林业类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综合管理 |
1.1考核与激励 |
1.1.1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1.1.2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1.1.3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1.1.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1.1.5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森林法 第四、五、八、十、十二、六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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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保障措施 |
1.2.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1.2.2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1.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1.2.4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1.2.5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 1.2.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
森林法 第四、七、八、九、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一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六、十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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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监管机构 |
1.3.1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3.3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1.3.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1.3.5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者撤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
森林法 第三十三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五、三十四、三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二十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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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造林育林 |
2.1职责与措施 |
2.1.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加强植树造林宣传,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落实植树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2.1.2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2.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2.1.4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2.1.6 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并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 2.1.7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2.1.8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2.1.9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
森林法 第十一、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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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3.公益林管理与保护 |
3.1公益林规模核定、保护机制与生态补偿 |
3.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街道按上级政府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3.1.2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逐级报送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1.3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需改变的,应重新报批。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森林法新规定: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3.1.4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街道或者国有林场等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街道应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划分管护责任区,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3.1.5公益林中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进行林相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3.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益林林区林道规划,提高公益林林区林道建设标准,做好公益林林区林道管护工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对完成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林相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补助。 3.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3.1.8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
森林法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十条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六条 |
省、市、县、乡 |
4.防护林管理 |
4.1重点防护林与国有林场、苗圃管理 |
4.1.1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4.1.2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
省、市、县 |
4.2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 |
4.2.1沿海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4.2.2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收、征用。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收、征用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第八、十一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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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天然林保护修复 |
4.3.1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区位重要性、自然恢复能力、生态脆弱性、物种珍稀性等指标,确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 4.3.2市、县(市、区)政府层层负责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政策,将天然林保护和修复目标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位”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天然林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机构队伍建设,保障天然林保护修复和管理经费。 4.3.3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修复成效考核监督,将天然林保护修复成效列入市、县(市、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事项,作为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强化天然林保修复责任追究,建立天然林资源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4.3.4天然林保护修复实行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林权权利人和经营主体按协议具体落实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修复任务,将天然林与公益林统一划分管护责任区,实现全覆盖管护。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完善天然林管护体系,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强化管理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护效率和应急处理能力。 4.3.5实行天然林保护与公益林管理并轨,逐步统一天然林管护补助与省级以上公益林补偿政策,逐步加大对天然林抚育和大径材培育的财政支持力度,积极探索重要生态区位天然商品林赎买制度,完善天然林保护修复及相关改革奖励等补助政策。 4.3.6市、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明确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范围、目标和举措,通过制定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逐级分解落实天然林保护责任和修复任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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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古树名木保护 |
5.1古树名木保护 |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预算,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5.1.2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五、六、十、十五条 |
省、市、县、乡 |
6.林业种子管理 |
6.1种质资源保护 |
6.1.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6.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实施促进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和指导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种子监督管理。 6.1.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种子储备制度安排开展种子储备工作。开展种子储备工作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指导计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种子储备任务。 6.1.4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6.1.5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1.6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1.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情况采取原地保存或者建立异地保存库、设施保存库等方式,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异地保存库和设施保存库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 |
种子法 第五、六、三十九、五十三、六十四、六十九、七十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二十三、二十四条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
省、市、县 |
6.2种业发展举措与良种推广 |
6.2.1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6.2.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品种试验站点、新品种展示示范点、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库(圃)建设。 6.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对本省登记注册的种子企业在省外建立科研育种、良种生产基地,未享受外省种业发展扶持政策的,可以享受与基地设在本省的其他种子企业相同的扶持政策。 6.2.5鼓励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种子生产保险补助政策,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 6.2.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转化活动;鼓励育种人才创新创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三十五、四十、四十三条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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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监督 追责 |
6.3.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种子法 第三、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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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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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采伐管理 |
7.1工作 保障 |
7.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三条 |
省、市、县、乡 |
7.2采伐限额与许可 |
7.2.1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7.2.2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7.2.3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 7.2.5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珍贵树木的迁移和枯死处理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7.2.6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国有林、天然阔叶林、省级以上公益林除外),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7.2.7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发证的乡(镇)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
森林法 第五十四、五十七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三、五、六、十一、十五、十七、二十二、二十八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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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监督 追责 |
7.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二)对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林木情况严重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三)项情形,还应追究有关林业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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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林业工作站 |
8.1工作机制与职责 |
8.1.1有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的地方,应当在乡镇设立林业工作站;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相对较轻的地方,可以设立区域林业工作站。不具备设立林业工作站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8.1.3林业工作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接受二者的监督检查。林业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廉政建设等各项制度, 8.1.4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保障和改善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8.1.5林业工作站承担政策宣传、资源管理、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尤其是协助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林业发展规划、开展林木采伐管理、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森林保险和林业重点建设工程、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和管理乡村护林队伍等工作。 |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第四、七、八、十三、十七、十八条 |
市、县、乡 |
9.森林防火(机构改革后,应急部门与林业部门在本职责的分工按浙应急防火〔2019〕63号执行) |
9.1 职责 分工与保 障 |
一、领导与责任制:9.1.1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9.1.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9.1.3森林跨行政区域的,毗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专责机构:9.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 9.1.5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包括镇、街道,下同)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9.1.6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 三、宣传与科研:9.1.7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 9.1.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四、具体职责:9.1.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9.1.10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
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七、八、十、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四、五、七、十二、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森林防灭火工作相关职责协商纪要》的通知(浙应急防火〔2019〕63号)(内容请自行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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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乡 |
9.2 防火举措 |
9.2.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9.2.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9.2.3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 9.2.4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并组织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9.2.5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9.2.6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9.2.7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9.2.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
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十三、十四、十五、三十四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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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防火期管理 |
9.3.1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其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9.3..2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9.3..3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组织演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前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应当落实相关的森林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9.3..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9.3..5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进出路口设立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9.3..6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 |
省、市、县、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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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火灾扑救与优抚 |
9.4.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接到森林火灾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9.4.2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9.4.3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补偿。 9.4.4扑火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起因及受灾情况的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 9.4.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9.4.6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9.4.7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其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
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 第三十一、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二十九、三十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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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奖励与追责 |
9.5.1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9.5.2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等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9.5.3省森林消防条例: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或者发现后不加劝阻的;(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
森林防火条例 第四十三、四十七条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四十九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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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森林资源监督(备注:本项中的国家林业局现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
10.1工作 职责与机 制 |
10.1.1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负责实施国家林业局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国家林业局负责。监督驻在地区、单位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并负责审核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承担国家林业局确定的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驻在单位委托的有关森林资源监督的职责并按年度报告。承担国家林业局委托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工作。 10.1.2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1、向省林业部门通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适时与省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2、与驻在省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
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 |
省 |
10.2监督 程序 |
10.2.1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10.2.2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跟踪监督,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10.2.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通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对处理建议,既不依法查处,又不提交书面陈述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省政府提出督办建议,同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
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十一条 |
省、市、县 |
八、自然保护地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自然保护地 |
1.1考核与追责 |
1.1.1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四个意识”,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担负起相关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统筹推进自然保护地体制改革的工作机制,将自然保护地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1.1.2适时将自然保护地管理评价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1.1.3对违反各类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等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受到损害的部门、地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建立督查机制,对自然保护地保护不力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问责,强化地方政府和管理机构的主体责任。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9〕83号) |
省、市、县 |
1.2管理 措施 |
1.2.1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突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的社会公益性,发挥政府在自然保护地规划、建设、管理、监督、保护和投入等方面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自然保护的长效机制。 1.2.2地方管理的自然保护地由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管理主体由省级政府确定。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中央或省政府主导管理,其他自然保护地由市县两级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法定范围和功能分区做好勘界立标工作,做好与生态保护红线的衔接。 1.2.3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生态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科研宣教等职责,当地政府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 1.2.4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认真履行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将自然保护地建设、发展和管理等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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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然保护区 |
2.1职责 与机构 |
2.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乡镇、街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2.1.2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2.1.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保障工作经费,健全管理机构,积极划建自然保护区。 |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七、八、九、二十三条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五、六、七、九条 |
省、市、县 |
2.2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与规划 |
2.2.1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查后,省政府批准设立。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2.2.2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予以公告,公布相应的管理制度。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二、十四、十八条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十五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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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自然保护区的撤销与变更 |
2.3.1省级自然保护区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确需调整功能区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由其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3.4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批准文件建设或者建立后不按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已失去自然保护区保护价值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查实后,追究责任并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该自然保护区。 |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五、二十七条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七、十九、二十五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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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
2.4.1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批准。
2.4.2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由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林业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管理规定。 国函〔2013〕129号:2.4.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函〔2013〕129号) |
省、市、县 |
3.风景名胜区 |
3.1职责 分工 |
3.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街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3.1.2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五、七条 |
省、市、县、乡 |
3.2设立、规划、管理 |
3.2.1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3.2.2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经专业论证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
3.2.3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3.2.6省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做好申请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工作。 |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二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十一、十七、四十、五十九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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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违法 追究 |
3.3.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并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十七、四十八条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五十一、五十二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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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湿地保护 |
4.1管理与监督 |
4.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4.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五、六、十、二十八条 |
省、市、县、乡 |
4.2湿地保护规划名录 |
4.2.1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区、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2.2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批准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在批准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十四∽十六条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十四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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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湿地保护措施 |
4.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4.3.4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4.3.5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九、十七、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五、三十九条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八、三十一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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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森林公园 |
5.1管理 与监督 |
5.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将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1.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四、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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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设立与保护 |
5.2.1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5.2.2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 5.2.3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编制。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 5.2.4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森林公园监测体系和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管理及动态变化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和森林公园资源与生态状况。 |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三、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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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海洋保护区 |
6.1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
6.1.1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由省级政府批准建立,并划定位置、范围、界碑与标志物,报国家海洋部门备案;申请建立国家级海洋保护区的,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 |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三、八、九、十条 |
省、市、县 |
6.2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与监督 |
6.2.1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发展。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6.2.2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的投入,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事业的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6.2.3已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建立管理机构。必要时可以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设立中国海监机构,履行海洋执法职责,并接受中国海监上级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6.2.4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五、六、十八、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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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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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规划与设立审批 |
6.3.1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沿海省级政府制定建设发展规划和监督实施,沿海市、县政府,根据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6.3.2沿海省近岸海域内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经沿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经省海洋部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设立。 6.3.3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沿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6.3.4 跨区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相关地方各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经相关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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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森林特种类型保护区 |
7.1建立与保护 |
7.1.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7.1.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五、六、十五条 |
省、县、乡 |
8.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 |
8.1地质遗迹保护区 审批 |
8.1.1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8.1.2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8.1.3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8.1.4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条 |
省、市、县 |
8.2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 审批 |
8.2.1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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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的确定 |
8.3.1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
省、县 |
九、动植物保护
类别 |
管理事项 |
主要职责 |
依 据 |
政府层级 |
1.野生动物保护 |
1.1工作 机制 |
1.1.1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1.3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八、九条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五、六条 |
省、市、县 |
1.2保护 措施 |
1.2.1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1.2.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1.2.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1.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1.2.5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并及时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1.2.6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十二、十三、十五条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八、十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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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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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野生动物伤害预防与补偿 |
1.3.1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我省条例为国家和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1.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1.3.3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我省条例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八、十九、条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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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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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禁猎、禁捕措施 |
1.4.1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4.2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1.4.3除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以及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并公布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二十、二十四条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十九、二十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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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监督 管理 |
1.5.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5.3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四十二条 |
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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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 |
2.1监测、 报告与处置 |
2.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2.1.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情预测预报、趋势分析等活动,评估疫情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按程序向同级政府报告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建议,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2.1.3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接到陆生野生动物疑似因疫病引起异常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现场隔离等措施,组织具备条件的机构和人员取样、检测、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兽医、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 2.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陆生野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2.1.6发生重大陆生野生动物疫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监测防控和疫病风险评估,提出疫情风险范围和防控措施建议,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事发地的封锁、隔离、消毒等防控工作。 2.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第三、九、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条 |
省、市、县 |
3.野生植物保护 |
3.1工作 机制 |
3.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3.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五、六条 |
省、市、县 |
3.2保护 措施 |
3.2.1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3.2.2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3.2.3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3.2.4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3.2.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3.2.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
森林法 第三十一条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十一、十二、十四条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八条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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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植物检疫 |
4.1工作 举措 |
4.1.1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4.1.3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4.1.4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取得下列成绩者给予奖励: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八、十一、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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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5.森林病虫害防治 |
5.1工作 机制 |
5.1.1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森林法) 5.1.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5.1.3在森林病虫害防治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森林法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二十一、二十八条 |
省、市、县 |
5.2防治 措施 |
5.2.1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5.2.2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制定紧急除治措施。 |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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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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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防治 经费 |
5.3.1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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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松材线虫病防治 |
6.1工作机制与防治举措 |
6.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6.1.2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跨市、县(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6.1.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基准设施、日常工作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6.1.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6.1.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6.1.6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6.1.7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国有林场、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四、七∽十、十一、十三、二十三、三十四条 |
省、市、县 |
附录
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目录
(仅节录涉及政府自然资源职责的法规政策,配合《政府自然资源管理职责》一并使用)
一、土地类
1.国家法规、政策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8年12月29日、1998年8月29日、2004年8月28日、2019年8月26日修正〈2020年1月1日施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2014年7月29日修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正)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施行)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两次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起施行)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2019年7月24日两次修正)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4日修正)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起施行,2010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25日两次修正)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8日起施行,2012年6月1日修正)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0日修正)
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0日修正)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25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
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6月29日起施行,2009年12月30日修正)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日修正)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2年3月12日起施行)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2009年1 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1993年6月9日)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3日修正)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8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4〕2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11〕3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 (浙政发〔2011〕6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浙政发〔2008〕3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7〕5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1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1〕61号)
二、地矿类
1、国家法规政策
矿产资源法(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9日、2009年8月27日两次修正)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2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修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正)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两次修正)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1日、2016年1月8日、2019年7月24日三次修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1日、2016年1月8日、2019年7月24日三次修正)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4日修正)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4日修正)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修正)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两次修正)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两次修正)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1〕91号)
三、海洋类
1.国家法规政策
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岛保护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30修正)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4日修正)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2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8月2日三次修正)
四、测绘类
1.国家法规政策
测绘法(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图管理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8日、2017年9月22日两次修正)
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9日两次修正)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1999年2月3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8日两次修正)
浙江省地理国情监测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1∶2000 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更新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函〔2018〕3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1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山区1∶2000 测图和地表精细模型建设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函〔2017〕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 (浙政发〔2008〕23号)
五、规划类
1.国家法规政策
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修正)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6日两次修正)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6日修正)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6日修正)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6日修正)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6日修正)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6日修正)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8日修正)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3日修正)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1月30日修正)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并监督实施的意见(浙委发〔2019〕2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08〕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5〕54号)
六、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1.国家法规政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修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4日修正)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起施行,2010年11月30日修正)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然资发〔2019〕116号)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日修正)
七、林业
1.国家法规政策
森林法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200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28日三次修正)
种子法(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2013年6月29日、2015年11月4日三次修正)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2016年2月6日两次修正)
森林防火条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1996年12月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2日修正)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八、自然保护地
1.国家法规政策
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8日、2017年10月7日两次修正)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5 年 5 月 29 日起施行)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2016年9月22日两次修改)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修订)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7月6日起施行)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地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施行、2010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5日三次修正)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0〕63号)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海发〔2010〕21号)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1995〕国土〔法〕字第117号,1995年7月24日起施行)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8日修正)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3日、2017年9月22日两次修正)
九、动植物保护
1.国家法规政策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6年7月2日三次修正)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正)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修正)
2.我省法规政策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30日修正)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修正)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22日修正)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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