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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作者:admin    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    2016-03-0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防范泄密窃密案件发生,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科技保密工作

  (一)科技保密工作总体要求。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充分认识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各单位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要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做到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要做到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二)明确科技保密工作责任人员。各单位要确定部门、人员负责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二、加强科学技术定密管理

  (三)明确科学技术秘密范围。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四)规范科学技术原始定密和分解定密。各单位要在编制科技规划、制定科技计划、科技项目立项与验收和科技成果鉴定等管理环节,根据科技保密事项范围和涉密科学技术实际情况做好定密工作,准确确定科学技术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定密权限开展分解定密工作,明确定密责任,严格定密程序,准确确定所承担科学技术具体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五)做好科学技术密级调整工作。涉密单位对科学技术原始定密、分解定密后,要根据进展和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延长保密期限或解密。科技技术秘密变更密级、延长保密期限或解密,可以由原定密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单位决定。

  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单位当年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部保密委员会将结合保密检查工作,对科技保密工作进行抽查。

  三、强化科研过程中保密管理

  (六)做好立项阶段保密管理。科学技术保密管理要与涉密科研管理同计划、同部署。重点做好立项定密、人员保密教育和保密条件审查工作。申报涉密科研项目时,要根据立项指南和科技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拟定涉密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管理措施。组织立项评审时,要根据工作需要,从严确定知悉范围,明确对评审人员的保密要求。涉密预研项目也应确定密级,采取相应保密管理措施。

  确定涉密科研承担单位时,要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格的单位;对没有实行保密资格管理的行业,要明确承担单位的保密条件并进行审查。要与科研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或在有关合同中设立科技保密条款,科技保密协议、科技保密条款要明确具体内容和要求,确定科研承担单位、协作配套单位的科技保密管理职责。

  (七)加强研究阶段保密管理。科技保密管理要与涉密科研管理同实施、同检查。重点做好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计算机、涉密科研场所管理工作。科研承担单位要针对研究过程各个环节制定科技保密制度,采取科技保密措施,落实科技保密责任。根据工作需要和参研人员具体情况,确定和控制知悉范围,进行科技保密审查、教育培训和登记备案,组织签订科技保密承诺书。

  境外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涉密科研。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任用、聘用境外人员,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科研单位与其签订科技保密协议,明确法律责任,按涉密人员进行管理。

  (八)加强涉密科研文件资料管理。严格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等手续。复制、销毁涉密科学技术文件资料要经过审批。存储、处理涉密科学技术文件资料的计算机要按照涉密等级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严禁连接互联网或其他非涉密网络。严禁在非涉密计算机上存储、处理、传输涉密科学技术文件资料,严禁在非涉密计算机和涉密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严禁通过门户网站、互联网邮箱、即时通信以及境内外服务器提供的公共云计算系统等存储、处理、传输涉密科学技术文件资料。严禁在家中和其他不具备科技保密条件的场所存储、处理涉密科学技术文件资料。

  涉密科研场所要相对集中,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涉密科研试验或重大活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科技保密要求,根据需要研究确定统一对外口径,制定应急预案和措施。

  (九)加强结题阶段科技保密管理。科技保密要与涉密科研同总结、同奖惩。重点做好涉密载体清理、对外交流宣传、成果转化应用科技保密管理工作。对涉密科研文件资料,包括过程文件、电子文件等涉密载体,要进行全面清理、完整归档,严禁个人擅自留存或销毁。

  (十)加强涉密科研交流管理。与涉密科研有关的对外交流合作、宣传报道、论文发表、举办展览等活动,要严格履行科技保密审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严禁在授课、讲学、作报告等活动中涉及涉密科研信息。

  (十一)加强涉密科研成果管理。在成果验收、申报奖项、申请专利等工作中,要严格按有关科技保密规定办理。加强涉密科研结题后保密管理,在推动涉密科研成果转化应用中,要严格科技保密审查,做好科技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接收任何委托在涉密科研或成果基础上开展相关研究。

  四、落实涉密科研保密管理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从维护国家安全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三)落实工作责任。各单位要强化领导责任,将履责情况纳入工作实绩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加强科技保密教育,切实增强管理人员、参研人员的科技保密观念、责任意识和科技保密技能;建立自查制度,制定工作规范,开展经常性自查自纠,不断增强自我防范能力。

  (十四)开展监督检查。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下属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不到位,存在涉密隐患的,要督促整改;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认真组织查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严重违规和造成泄密的,同时追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五)提供保障条件。各单位应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条件,应当保障涉密人员正当合法权益。对参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员,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评定。对确因保密原因不能在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各单位应当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客观、公正评价。

20161月26

附件: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
  (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应当根据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除泄露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严重损害的外,科学技术原则上不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国内外已经公开;
  (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范围;
  (三)无国际竞争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制约的传统工艺。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下列途径进行定密: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根据定密权限自行定密;
  (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在科学技术管理的以下环节,应当及时做好定密工作:
  (一)编制科学技术规划;
  (二)制定科学技术计划;
  (三)科学技术项目立项;
  (四)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与鉴定;
  (五)科学技术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要点是指必须确保安全的核心事项或者信息,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不宜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专项计划;
  (二)涉密项目研制目标、路线和过程;
  (三)敏感领域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
  (四)关键技术诀窍、参数和工艺;
  (五)科学技术成果涉密应用方向;
  (六)其他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已经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解密:
  (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延长保密期限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应当进行备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每年12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解决。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管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检查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
  (五)组织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表彰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国家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表彰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三)依法开展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管理涉密科学技术活动、项目及成果;
  (四)确定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并加强对涉密人员的保密宣传、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加强计算机及信息系统、涉密载体和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严格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六)发生资产重组、单位变更等影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的事项时,及时向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开展涉密科学技术活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明确保密纪律和要求,并加强以下方面保密管理:
  (一)研究、制定涉密科学技术规划应当制定保密工作方案,签订保密责任书;
  (二)组织实施涉密科学技术计划应当制定保密制度;
  (三)举办涉密科学技术会议或者组织开展涉密科学技术展览、展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管理措施,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
  (四)涉密科学技术活动进行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四条 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一)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在指南发布、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立项批复、项目实施、结题验收、成果评价、转化应用及科学技术奖励各个环节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二)涉密科学技术项目下达单位与承担单位、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与参研人员之间应当签订保密责任书;
  (三)涉密科学技术项目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台账;
  (四)涉密科学技术项目进行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宣传展示、发表论文、申请专利等,承担单位应当提前进行保密审查;
  (五)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原则上不得聘用境外人员,确需聘用境外人员的,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以下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一)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在境内转让或者推广应用,应当报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并与受让方签订保密协议;
  (二)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向境外出口,利用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在境外开办企业,在境内与外资、外企合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归档和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条件。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保障涉密人员正当合法权益。对参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评定。
  对确因保密原因不能在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客观、公正评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不得申请普通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可申请保密专利;
  (三)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普通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普通专利的,应当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面作出贡献、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于违反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保密管理,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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